摘 要:资产收益权,是交易主体通过合同约定从基础资产中将其收益抽离出来单独设定的权利,相比基础资产 ,资产收益权拆分转让更为灵活,在基础资产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回避行政管制,满足企业融资的需求。由于资产收益权具有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围绕其构建的转让和回购交易模式,已经成为信托及其他资管在投融资项目中的常见安排。但资产收益权只是金融领域的行业创新,在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无明确概念,虽然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可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效力,但对于其性质认定,在不同案件中法院则持有不同态度。而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则会影响到后续的法律适用,进而影响到协议双方交易目的的实现。本文拟围绕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和性质认定,以及《九民纪要》的出台带来的影响,并给出合理建议。随着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在金融市场中的广泛运用,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资产收益权的表述,但相关金融监管文件已经广泛承认和使用资产收益权这一概念,这也说明资产收益权作为我国金融监管环境下的重要创新已得到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也认可资产收益权及回购协议的效力。
如在山东省国际信托公司与山东天业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鲁01民初7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出现因恶意规 避证券监管而被查处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可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在南昌农商行与内蒙古银行、民生投资公司、民生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依据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各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协议效力也被法院所认可。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一直没有清晰明确的法律界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营业信托合同,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还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无名合同。而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同,则会导致后续法律适用的不同,进而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主张的实现和责任义务的承担,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法院的不同观点予以评述。
在五矿信托诉广西有色金属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中,《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受让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股权收益权,到期后再由有色金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而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股权收益权期间,特定股权产生的全部收益则全部归信托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交易双方均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合同。
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丝路华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伊犁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2017)新民初1号)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丝路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再由丝路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并向信托公司返还信托资金及年息12%的投资溢价款。法院认为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故而涉案合同属于营业信托性质。
在吉林省信托公司诉山西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蒲县宏源煤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吉民初6号)中,吉林省高院认为,涉案《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信托公司以收购项目收益权方式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提供资金,同世达煤化工公司又以回购方式支付固定报酬,双方实质目的为同世达煤化工公司进行有偿融资。因此涉案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
在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德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史虞豹、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中,重庆市高院认为,临沂金世纪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融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合同》虽然名为信托融资或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新华信托公司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实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收益权转让款,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为借款合同。在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9)沪民终441号)中,上海市高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永久性的转让收益权,新华公司作为受让人并不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并享有收益,而是由新华公司有偿提供资金,约定终止日到期时,向金益德公司收回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先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对于无名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
在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双方并无永久性转让涉案标的股权收益权的真实意思,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信托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因此涉案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九民纪要》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
及回购协议的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第89条规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可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明确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不适用信托法律关系,为各级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指导方向。而《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九民纪要》有关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规定,大大降低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效力不被认可的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关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认定的争议。法院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性质认定的不同,将会影响到后续法律的适用以及交易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比如在上述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无名合同,并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回购价款要受到借款合同利率相关规定的限制。虽然《九民纪要》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规定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各级法院自由裁量。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设计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以避免因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差异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旨在获得固定收益的,需注意协议中有关收益、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旨在开展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业务的,应注意避免在协议中出现前后矛盾或者意在获取固定收益的条款。作者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管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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